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詠媛 即 黃麗玉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4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98,835元)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9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4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415,192元)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9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本件債權表中編號4之債權人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星展銀行業於112年9月4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星展銀行之2筆信用卡債權,依其提出之債權憑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經查: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雖陳稱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13號及第35259號債權憑證,本金及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㈡依上開第37613號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本金415,192元債權
部分,星展銀行於99年10月6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遲至105年9月2日始聲請繼續執行,故自105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0年9月3日起,至本件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112年2月19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時效,應予剔除。
㈢依上開第35259號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本金98,835元債權部
分,星展銀行於99年9月17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遲至111年6月29日始聲請繼續執行,故自111年6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件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112年2月19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時效,應予剔除。另依第3525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應為97,835元,星展銀行業已同意減縮本金請求數額,嗣改編債權表時一併為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