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吳德慶
訴訟代理人  吳榮富
被   告  蕭黃完
       徐黃麗絹
訴訟代理人  黃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27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為27
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元、
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21,920元(計算式:274
×800×10%=21,920),5年合計為109,6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600元。
㈡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
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曲解前揭判決意旨,
對無辜弱勢之被告興訟無度,實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
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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