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鵬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協助指認他人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其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8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OE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他人之案件經傳喚到案作證,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兒女同住,與家人感情融洽,以工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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