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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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志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執更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鍾志壕前因強盜案件,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前案),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
3年10月(共1罪)(下稱甲案),甲案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不適用假釋。然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5月(共3罪)、1年4月(共1罪)(下稱乙案),應屬均得假釋之罪,惟執行檢察官疏未注意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差異性,籠統一併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而未於執行指揮書上備註說明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所占比例及所應執行之刑,以致不得假釋之罪(即甲案)執行完畢後,異議人才知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方法上之疏失及不當,致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執行檢察官99年執更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廢止或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以核發適之法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16號、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562號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3年10月(共1罪)、
1年4月(共1罪)、5月(共1罪)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28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更字第285號)各1份在卷可佐。
㈡而查,異議人於108年10月18日即曾以「檢察官99年執更字
第285號執行指揮書,將符合三振法案之刑及不符合三振法案之刑合併執行,對異議人權益受損極大」為由,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更正,就符合三振法案之刑及不符合三振法案之刑分別執行,以利異議人累進處遇積分及假釋之權益,業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異議人主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檢察官核發之99年執更字第285號指揮書,均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況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異議人108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
㈢經比對本案異議人前揭一之聲明異議意旨,與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均係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字第285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前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業已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自有實質確定力,異議人以相同理由,再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同一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既判力所及,依據上揭二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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