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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