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七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第三二九四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壬○○、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壬○○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壬○○二人為夫妻關係、丙○○為壬○○之妹夫,緣丁○○等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登記在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地下停車位時(座落為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及二五五號地下室),明知其等出售之車位已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詎丁○○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買受人簽約付款之前,一再向買受人宣稱車位產權清楚,隱瞞抵押情事,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定約時間,向辛○○、甲○○、戊○○、乙○○、庚○○等人佯稱:上開車位、產權清楚。而隱瞞己設定抵押之事實,使 黃國華 、甲○○、戊○○、乙○○、庚○○等人誤認上開車位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而與之簽訂會負責合約並交付款項,又向乙○○向丁○○等人表示擬以購買之車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丁○○等人並並稱:這種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云云,買受人辛○○、庚○○、甲○○、乙○○、戊○○五人信以為真,乃簽約付款(辛○○以其妻邱 玉姬 名義登記),迨八十六年辛○○欲出售停車位時,才發覺其等買受之車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丁○○已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給銀行,辛○○等人發覺後乃向丁○○交涉,丁○○等人均置之不理,嗣因丁○○欠款未還,辛○○等人買受之前揭車位遭法院查封並拍賣,迭經辛○○等人催促丁○○處理,丁○○等人均置之不理,辛○○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華、庚○○、甲○○、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等訂立契約,買賣前開停車位,及該停車位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後並遭法院拍賣等情,被告丙○○亦坦承確有參與停車位買賣後階段之收款事宜,於原審丁○○另辯稱:伊未詐欺,買賣車位之招待處有提供土地謄本等資料,又系爭地下室原規劃有二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告訴人等六個停車位後,原只需再另售八、九個停車位即可打平,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詎知當地住戶反對設立停車位而興訟,多方阻撓;復因其弟己○○(該地下室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係借己○○之名義登記)擅自變更印鑑,致其無法續為銷售,雖勉力續繳貸款利息,嗣因其經濟狀況惡化,終致無法負擔而使告訴人等所購之停車位被拍賣;被告丙○○辯稱:只是後來代丁○○收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並抽百分之四的佣金,並未詐欺等語。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當時我買時是老房子,該處是挑高的地下室,我就買下做成二層的地下停車場,有二十一個位置,規劃完成,我就開始銷售,但我賣了六、七個,樓上的住戶就來干撓,說是屬於公共設施,但這是我私人所有,我也有權狀,我買之前該地就有貸款,我只是移貸到華信銀行有捌佰萬元,是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我賣給辛○○、庚○○、甲○○、乙○○、戊○○五人,那時我貸款還沒有還清,我只是說我產權清楚,但沒有說我沒有貸款,因我賣時樓上還掛著白布條,所以我請的工讀生會告訴欲買的人,我的產權是很清楚,現場也有謄本給他們參考。
況權狀上面也有登記清楚。我賣的價錢在一百二十萬元左右之間,因庚○○買了二個,平面較寬可以再增加立體車位,所以是二百七十萬。他們的價錢都有付清,也都有下來停。因為我二十一個車位是陸續賣的,只要我賣八個左右就可以清償貸款,所以我並沒有與他們約定抵押貸款移轉。從預售到他們繳款完畢約有一年多的時間,這期間我一直在繳利息,因為我買土地時有一部分的錢是我父出資,另我也有其他財產,所以先登記在我弟弟名義下,他娶了壹個韓國太太後,就未經我們的同意,將我們家的財產一一更名,換印鑑,導致我資金無法運轉。丙○○是在我們買賣成立後,我才請他幫我處理一些事情,與這件事完全無關。壬○○只是我太太,我不在時我請他幫我收個錢,或處理一些事情,就如此而已,與本案根本沒有關係。我在海洋大學教地質,並在建設公司作副總經理。當時我在預售時,資料、謄本都有提供給他們看,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關於他們的損失,我們在民事也有訴訟進行中。我是會就自己的能力來解決。我現已不在大學教書,我另開顧問公司。被告丙○○辯稱:我原是壬○○的妹婿,現已離婚。當時他們買賣停車位,我都沒有處理買賣事宜,是他們買賣完成後,工人在施工的時候,因樓上的住戶干擾,所以丁○○請我幫忙看一下,爾後車位的買賣,丁○○也請我幫忙銷售。辛○○、庚○○、甲○○、乙○○、戊○○他們來買時,我都沒有參與,但最後除了告訴人庚○○的尾款,其他四位的尾款是丁○○請我去收的。該地是有貸款八百萬元,後來要來買的人,我都有告訴他們,並說明我們也會去塗銷,但為何未塗銷,我也不知,因我只負責銷售。現場我們都有謄本供參,欲買者都會看清楚。辛○○、甲○○、乙○○、戊○○這四人的尾款、交屋都是我去處理,因我是專業代書,在交屋時,我都會告訴對方很清楚,所以他們四位應該都知道該地有貸款,他們也沒有說什麼,且都付清尾款。過戶是另外一位癸○○代書辦的,我只是做最後交屋的動作。癸○○代書在地院已到庭作證過。(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有向被告丁○○買車位,八十二年買
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丁○○請了一位癸○○代書來過戶在八十二年底。買的時候,被告丁○○絕對沒有告訴有貸款抵押之事,因代書也是他選的,我們都在大學教書,我教園藝,丁○○說他是地質博士也在教書,所以他說產權很清楚,我就相信他。代書簽約、付訂金,他太太壬○○也都來處理,怎可能不清楚。丙○○說他在收尾款的時候,有告訴我們很清楚,不是事實。他們根本都沒有說明他們還有抵押權存在。買賣成立到過戶這段時間,都沒有去查產權,因為我們相信他在大學教書,又有代書在辦。我雖然在大學教書,但不是凡事都懂。房子已被拍賣,另外知道因他不足清償所以他的房子也被拍賣,我們知道就趕緊去申請假扣押,所以他的房子拍賣我們每人有分得二十六萬元。但車位已被銀行拍賣,所以我們買的車位也沒有了。其他四位告訴人的情形也是與我一樣。被告壬○○都在現場,並說產權都很清楚,並沒有說到有抵押的事。丙○○是在現場監工。代書癸○○去辦過戶,沒有告訴有抵押的事,我們將資料交給他去辦過戶,他都沒有說有抵押的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告訴人辛○○到庭指訴:有向被告丁○○買車位,是看到夾報才去向他買的,我去時有看到丁○○、壬○○,我是與他們二人接洽。他們說他們的產權很清楚,我用一百二十萬元向他們買了壹個機械式的車位。他們當時沒有說該地有設定抵押,也沒有拿產權文件給我們看,如果我知道他們有這件事,我就不會付清款項。該車位我買了以後也沒有貸款。八十二年我買時,沒有去查地籍資料,是八十六年我要賣時,有人看到廣告告訴我們,才知他們有設定抵押。我們買時被告丁○○說他是大學教授,也有拿名片給我們看,現場也有代書,所以我們都不疑有他,當被就沒有去查看戶籍資料。他被拍賣時,也沒有要清償我們的意思,是我知他還有房子,所以我去實行假扣押,每人每個車位得到二十六萬元的賠償。當時丁○○是以他的名義與我們辦過戶。當初他在現場拿名片給我們看時,我忘了是否丁○○的名片。我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工作,我是專科畢業。(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有向他們買車位,我去時是向丁○○、壬○○、丙○○三人接洽,他們三人均在場,我以一百一十萬元向他們買。我有看他們的合約書說產權清楚,他沒有提到有抵押,所以我才會買。他們當時也沒有提供任何土地登記謄本給我們看。我當時因沒有錢所以向丁○○說要辦貸款,但丁○○說地下室是屬於持分,不可以辦貸款,我只好去借錢來買。當時我是與他們三人輪流接觸,講的時候是丁○○說的,但他們三人都有在場。現經我們假扣押,每天每車位有拿回二十六萬元。我本身是作工程師,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當時他們有給我名片,但我沒有注意是否丁○○的名義。(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告訴人庚○○到庭指訴:有在八十二年間買本案的車位,我買二個,我是向丁○○買的。我買二百七十萬元。與我接洽的有丁○○、壬○○,他們都說產權清楚,沒有貸款。我買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拿任何的資料,像權狀、登記簿謄本給我看。壬○○也有向我介紹車位的狀況,還說他們產權清楚。丙○○我沒有看過他,他沒有參與。因為我是付現的,所以他沒有來給我收過款。我都是與代書接洽,或是去地下室找丁○○、壬○○。沒有去調閱資料,因為他說他是教授,我也信任他,代書也知情,他也沒有告知。問辦過戶時,代書無告訴說有貸款,是辛○○要賣車位時,才查知。過戶時資料是交給代書。代書於辦完過戶後,沒有交付壹份謄本,車位是八十九年被拍賣。八十六年辛○○賣得時候發現,就有一直找丁○○,他說他會解決,但他都沒有。我也有問他為何不拿我們的車位款去還他的貸款,因為那些錢應該有七百多萬元,足夠還他的貸款,但他說他全匯到國外了,因為他的妻小都在紐西蘭。車位現被拍賣,因我有二各單位所以只能拿回六萬多元,一個車位的是三萬多元。實際上我們另有去查封他的財產,我的部分有拿回五十多萬元,他現也無其他財產。被告丁○○在賣車位時,沒有拿權狀謄本給你們看,並沒有告知車位有貸款,我是實踐家專家政系畢業,我是家庭主婦,我先生自己開業為醫生。我如果知道他有貸款,我就不會買,如果有買,也不會付那麼多現金。(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告訴人戊○○供述:有向被告丁○○買車位,是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我買一百一十五萬元。與我接洽的是丁○○,壬○○帶我去找代書,尾款三十多萬元是丙○○收的。剛開始接洽時,他們並沒有拿權狀等文件給我們看,只有拿車位的機械平面圖,他們只說產權清楚,並沒有說有貸款,如果我們知道有貸款,我們就不會買。是八十六年間辛○○要賣,才知他們有貸款,產權有問題。後來我們有去查封他的財產,我拿回二十六萬元,這是拍賣地下室車位的款項,後來有到法院取回三萬五千多元。我本身是賣半導體的設備,另外我在致理技術學院教企管,擔任講師,我是中興企研所畢業。(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證人癸○○供述:作土地代書,有替被和丁○○賣車位登記的,是他們談妥了才找我去,契約書是制式的,不是我帶去的,因時間太久,我也忘了是何人填的,內容我也忘了,但一般的契約都會寫產權清楚,若有抵押權由賣方負責塗銷等字樣。當時契約不是我寫的,我是簽定公契,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我與買主沒有接洽過,但我有到現場拿過辦過戶的資料,所以我與這些買主都不認識。於是丁○○與我接洽,因我瞭解是被告丁○○出資,以怹弟弟名義購買。我辦好後就交給丁○○,所以我沒有與買主接洽過,我也忘了當時有無申請地籍謄本。但我當時我記得有向賣主說你要記得塗銷抵押權,但他說他要拿去做立體停車位的費用,後來我還有提醒他,他說是樓上住戶不讓他們做。依我的經驗,有抵押權的東西,買主不會用全額來買,可能是這幾位買主比較單純,沒有起疑心,都沒有去調閱謄本。我那時認識丁○○沒有多久,是先認識他太太,當時我忘記他是否有說他是大學教授,我印象中他好像沒有說過他是大學教授。我後來也不知他有沒有塗銷抵押權。(本院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筆錄)辛○○、庚○○、甲○○、戊○○、乙○○等人之供述,顯見被告等於賣車位或收款時僅強調產權清楚,而故意隱瞞有設定抵押之事實,而不?動產買賣,該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乃係交易重要事項,被告等於買賣時故意隱瞞,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沒有設定抵押權,而將車位款項全數付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等若告知告訴人該車位己有設定抵押權,告訴人等自會另作考量,就抵押權之項雙方應另商議如何處理而不致將車位款項全數付清。被告等顯係利用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車位己有設定抵押權,告訴人買得之車位且己過仁完竣等於車位款項己付清,而其買受不之不動產仍有負擔,而被告因己將產權移轉登記,而可置之不理告訴人是以二倍之何買受車位,顯先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原審雖以:不動產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在我國不動產採公示主義之下,只
須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且如公訴人所述,告訴人等均為知識份子,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了解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所涉之停車位買賣交易,標的均在一百萬元以上,以一通常謹慎之買受人言,隨時可能親自或委託代書查閱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況。再者,在被告丁○○以其弟己○○名義與告訴人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均明定:「對於本產權如有來歷不明,與第三人之他項權利設定,因案被查封,或其他任何糾葛情事,悉由乙方(即賣方己○○)負責理清。因此所需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買方)無涉,倘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契約五份附卷可稽。是就契約文義言,告訴人等就該土地、建物所有權可能與第三人有他項權利設定之事應有認知,而其等所尋求之保障,則係要求賣方即被告丁○○負責塗銷,並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在被告丁○○、告訴人等上舉之主、客觀狀況下,實難僅以被告丁○○消極地未告知抵押權之設定,即逕認為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惟查:告訴人雖係知識份子惟對於法律並不定了解,又告訴人或因產權己過戶清楚、或因忙錄、或因信任被告丁○○曾任大學教授,而未到地政事務所查關地籍謄本,惟本應探討看係被告是否利用隱瞞己設定抵押,而達詐欺目的,告訴人有無申請地籍謄本與被告有無詐欺應無必要性。
(三)、原審以:再就被告主觀意圖言,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是否隱瞞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而係在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極有可能(被告根本無意清償或顯無資力清償)被債權人實施抵押權而遭拍賣,而被告意圖隱瞞此一交易條件,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買受停車位,被告因而獲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蓋告訴人等買受設定有抵押權之停車位(抵押權應係存於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固有些許不利益(處於以自己土地擔保第三人債務之地位),然出賣人若能在合理之期間內清償債務並為塗銷,此等買受人所受不利益,在交易條件上尚非顯不相當,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極端之舉例言,出賣人若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隱瞞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於訂約之次日,即自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出賣人雖隱瞞交易條件(買賣標的上設定有抵押權,須於買賣契約後訂立之次日始能塗銷),然實際上買受人所給付之價金,縱然考量上述被隱瞞之交易條件,仍屬可容許之範圍,應難認出賣人因此所收取之價金(在被告有意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之情形,其所意圖獲得之利益不在買賣價金,而係「無償」取得告訴人提供資產為自己之債務擔保),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清償原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意願,及客觀上是否有相當之資力或可預見之收入,於合理期間內去完成抵押權塗銷。被告丁○○與告訴人等間之停車位買賣,係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訂約(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係以○○○區○○段○○段○○號土地,及該地號上第三一八六九號、第三一八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五五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須按月償還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一○號執行案卷核閱相關裁定、貸款契約屬實,是被告丁○○於系爭土地、建物遭聲請拍賣前,正常繳息已達五年餘,以被告所供月繳七萬元計,總額已達五百八十八萬元,是被告主觀上有清償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意願應無疑義。惟查:被告所賣車位己收取之款項己有七百五十萬元,而且產權己過戶予告訴人,該車位之抵押貸款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應優先將抵押權塗銷,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己可作部分清償或部分塗銷,被告己收取款項且隱瞞抵押權之事實復不為塗銷抵押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再就被告丁○○之客觀資力言,依被告所供:系爭地下室原規劃有
二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告訴人等六個停車位後,尚餘十五個停車位,原欲以出售其餘車位所得清償向華信銀行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所附現場圖,系爭地下室規劃有至少十六個停車位,而依被告先前之銷售狀況,已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銷售出六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售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三十五萬元不等,以此銷售狀況,並斟酌被告前開償還利息之情形綜合觀之,被告所稱半年內,可以銷售其他車位所得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尚屬可採。惟查:被告己收取七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本即可塗銷抵押權或向華信銀行為部分之清償,惟其並未向華信銀行清償貸款,亦未為抵押權之塗銷且未告知告訴人抵押權要如何處理,拖延四年多均未處理顯見其賣車位之初,即有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原審以:茲應進一步考量者,係被告丁○○最終未能如期清償貸款,塗銷抵
押權,是否因買賣停車位之初無法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經查:被告丁○○於系爭地下室設置機械式停車位,為該大樓之住戶反對、抗爭,並向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建築物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原係登記被告之弟己○○名義,嗣己○○與被告丁○○間因前開「借名登記」有所爭執,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華信銀行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時,除告訴人等所購之六個停車位外,確無其他車位出售等情,除據原審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被告丁○○所提出己○○存證信函一份,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六三○○號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初期因系爭建物住戶抗爭,嗣因其弟己○○自行變更印鑑登記,致無法依原先之規劃順利銷售其他停車位等情,核與原審調查之其他事證相符。惟查:不動產交易有無設定抵押權係屬重大事項,出賣人應本於誠信告知對方,且不動產抵押是屬物權,雖所有權人變更抵押仍然存在,於該不動產,本件被告非但未告知告訴人,且交易賣成四年,亦未為處理,顯有以隱瞞方式達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開庭時丁○○辯稱:壬○○並未參與出售車位,丙○
○於原審訊以:「有無參與乙○○部分?」時,辯稱:「無。他未交錢給我,他們都是我約好,與壬○○去收的。」(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又辯稱:雖有出售車位
,但未出售給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八十二年間被告丁○○、丙○○及壬○○向乙○○保證產權無問題,而乙○○因剛出社會,對土地買賣並不熟悉,不知要看土地謄本,再加上被告等一再保證,是以相信渠等所言,而由丁○○及壬○○至乙○○家中簽約,此一事實乙○○亦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在購買車位當時,乙○○亦因剛出社會資金不甚充裕,而向丁○○等詢問可確辦理貸款,丁○○等尚稱:這種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乙○○為被告等所騙,乃籌措一百一十萬元分三次交付,二次係由壬○○收取,一次由丙○○收取,此一事實亦經乙○○於告訴狀中指述甚詳,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俟後辛○○要賣車位時發覺有抵押之事,告訴人乙○○方才發覺被騙之事,此一事實乙○○亦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錄第四頁正面)。
(七)、向告訴人辛○○出面行騙者一開始係丁○○及壬○○,而丙○○是後來才出
現,被告丁○○與壬○○一再向告訴人辛○○強調產權清楚,而辛○○因對土地法令不清楚,而又相信被告等人之保證(被告丁○○自稱是教授,壬○○亦表示伊在教書,是以辛○○相信 以渠 等身份、地位不致有詐騙行為)乃答應購買車位,當時係在車位原址簽約,丁○○及壬○○均在現場,當時代書為癸○○,至於丙○○當時有無在現場,因時隔甚久告訴人辛○○現己無法肯定,至於工讀生則係在打掃倒茶並未與辛○○洽談車位之事,此一事實辛○○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丙○○在辛○○被騙購買車位之案件中與被告丁○○第一起前來向告訴人辛○○收取款項(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正面)。俟後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告訴人辛○○因想要出售車位,當時有意買受者打電話告知產權不清,被告辛○○方才發覺讓車位係抵押權,堪以認定。
(八)、告訴人庚○○在購買車位時,被告非但告知產權清楚,甚且明白謊稱沒有貸
款,此觀諸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訊時供稱「我們買時,他告訴我們沒有貸款。」(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即明。告訴人庚○○係遭被告丁○○及壬○○以產權清楚沒有貸款等不實事由詐騙,簽約時係由被告丁○○及壬○○在車庫與庚○○簽約,被告丙○○在場,雖未直接與庚○○洽談,然既親身在場見聞自無不知之理;丁○○辯稱:有告知設定抵押及提供土地謄本資料給庚○○查看。惟查:此係不實之言,有關此一事實,庚○○己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詳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庚○○係在辛○○要賣車位發現車位上有抵押權之後方才知悉伊所購得之車位亦皆有抵押權存在,此亦業經庚○○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
(九)、向甲○○行騙者大多係壬○○為之,丁○○亦參與其事,當時壬○○及丁○
○一再向甲○○聲稱:「產權清楚、保證划算」,對於抵押之事隻字未提,甲○○亦因被告丁○○在大專任教,相信渠等不致行騙,是以乃應丁○○等要求全數支付價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此一細節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供述在卷(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就告訴人甲○○被詐騙部分,甲○○告訴人之對象並未及於丙○○,此業經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亦供述無誤。甲○○亦係在告訴人辛○○出售車位發覺有抵押設定之事後方才知悉為被告丁○○等人所騙。
(十)、告訴人戊○○當時係遭被告丁○○及其妻壬○○詐騙,被告壬○○亦係向告
訴人戊○○聲稱產權絕對清楚,要求告訴人戊○○付清價款,是以戊○○支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再由壬○○陪同戊○○至癸○○代書處辦理,此一事實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即供述甚詳(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戊○○又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到庭供述被告等在出售車位行騙時確實係丁○○及壬○○對伊行騙,至於丙○○僅係對伊收尾款,至於工讀生則戊○○根本無此印象,同時亦明確指述「謄本資料未見到」(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是以可知戊○○顯係為丁○○及壬○○所詐騙。戊○○亦係在告訴人辛○○出售車位發覺有抵押設定之事後方才知悉為被告丁○○等人所騙。
(十一)、被告丁○○等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庭呈土地謄本等資料指稱伊在
出售車位時有提供此等資料,是以告訴人知道有抵押權設定,惟查: 許中 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白伊並未提供土地謄本等資料,僅係將所有權狀放置在現場而供稱「我在銷售均有把權狀正本放在現場供人參閱...」(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是以其所辯:當時有交付土地謄本等資料,不足採信。
(十二)、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承審法官對被告丙○○訊以:「有無交
付謄本?」而丙○○明確自白:「是給權狀。」(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次對丙○○訊以:「客戶知否產權問題?」。丙○○答稱:「...我未給他們看謄本,...」(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由此可知丁○○所稱交付謄本資料給告訴人等查看云云,顯非實情。
(十三)、告訴人等受過高等教育,揆之常情,焉有可能在丁○○出示謄本資料告知
有抵押權之情形下,仍一次給付全部款項而毫無保留款,由此亦可知被告等稱告訴人知悉車位上有抵押權,顯係不實。
(十四)、丁○○於原審找來其學生 黃渾峰 及 李監祥 稱:有交付謄本等資料給告訴人
等查看,惟查:乙○○被騙購買該車位,其詳細情形係丁○○、丙○○及壬○○與乙○○接洽,錢共分三次給付,總價一百一十萬,二次係交給劉若君,一次係由丙○○收取,簽約係在乙○○家中所簽,在簽署合約時係由被告壬○○及丁○○到場,乙○○之母亦在現場,此一過程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即供述甚詳(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丁○○之學生黃渾峰亦稱對乙○○無印象(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李監祥到庭時亦不知范名俊為何人,是以被告辯稱伊所僱用之工讀生有交付土地謄本等資料給告訴人乙○○查看,顯不實在。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庭時即一再自白並未交付謄本等資料給告訴人(詳如前述),而丁○○學生黃渾峰卻聲稱有在招待室提供建物謄本等資料,此等供述顯不實在。丁○○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自白伊僅提供權狀正本放在現場而未提供謄本等資料,亦已詳如前述,然丁○○在審判中,改口辯稱伊有提供謄本等資料,而後其學生黃渾峰即前來證實丁○○當時有提供謄本等資料,由此一轉折,可推知黃渾峰與其老師丁○○,有勾串之嫌。
(十五)、丁○○另一學生李監祥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庭,先證述:「現場
有平面配置圖來輔助說明。」。原審又訊以:「有無其他文件?」,供稱:「現場有一些關於產權的資料影本...」(參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究竟係何種產權資料?李監祥則未加說明,而偵查中丁○○及丙○○皆一再自白只提供權狀,未提供謄本,李監祥顯係語焉不詳,難以採信。丁○○先係主張伊所提供者係權狀正本(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俟後又翻供改稱伊所提供者是建物謄本正本(參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未主張伊提供「一些關於產權的資料影本」,是以李監祥之供述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對李監祥訊以:「客戶有無細看所有權資料?」。李監祥證稱:「不知,若他們要求我們會提供。」(參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由此可知黃渾峰所證資料放在招待室讓客戶查看云云即非事實,李監祥顯係供稱須客戶要求渠等方才會提供資料。
(十六)、證人李監祥到庭時原審訊以:「現場有何人在處理?」。證稱:「只有許
中民。壬○○只來看看。」(參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惟查:告訴人均指述壬○○詐欺犯行,丙○○亦稱壬○○與 伊同 去收錢(參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丁○○亦供稱:「壬○○會來幫忙招呼。」(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背面),壬○○顯非只來看看。
(十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對癸○○代書訊以:「有無與其他被告
接洽?」,癸○○證稱:「若不是丁○○即是壬○○。」(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庭時,丁○○又供稱:「...簽約到代書處,我或壬○○會去...」(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背面。由前述可知壬○○亦有參與本案,綜合前述即知丁○○之學生黃渾峰所言顯係不實供述,而李監祥所言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實不足採信。
(十八)、丁○○薯曾自白未告知告訴人有抵押權之事。被告丁○○嗣一再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等有抵押權,然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稱「.
..。屋賣,若客戶有問到我有告訴客戶有抵押,否則就未說細節,..
.」(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由告訴人所述:未與丁○○談抵押權細節等問題,即可確知告訴人等確實不知有抵押權之存在,而且由此一供述亦可確知丁○○並未告知告訴人等停車位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之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對丁○○訊以「有無告知告訴人負擔問題?」當時被告丁○○自白「若有問到我就會告訴他們,他們若有看謄本就會問的很仔細。」(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告訴人等並未「問的很仔細」即交付全部價款,由此即可知丁○○等確實未交付謄本,許中等民亦未告知有抵押權,告訴人等皆係聽信被告等之謊言為渠等所詐騙。由上述丁○○之自白可確知伊確實係未告知有抵押權之事,反而係以產權清楚、沒有貸款、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等不實言詞隱匿車位有抵押權之事實而要求告訴人支付全數價款,其詐騙事實,彰彰明甚。
(十九)、證人癸○○代書亦證實被告丁○○承認伊確實在銷售車位時告知產權清楚
而要求告訴人等支付全數價款:查被告丁○○等人在以銷售車位為手段詐財時,均向告訴人聲稱產權清楚,此外尚且對告訴人乙○○聲稱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對庚○○聲稱沒有貸款,此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在癸○○訊以告訴代理人事務所,被告有無辯稱抵押與產權無關?」癸○○證稱:「有」(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又就此事對被告訊以:「有無稱有抵押與產權清楚無關?」被告辯稱:伊告知告訴人產權清楚「我意思是說車位是我的」(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查:告訴人要向被告買車位當然認為被告丁○○係有權處分車位之人,無須特別向告訴人強調產權清楚,被告當時特別強調此事即係在讓告訴人等相信並無抵押。被告丁○○當時若果真只是要告知告訴人車位係伊所有,則大可直接言明「車位是我的」何須以曖昧言詞告知產權清楚。丁○○等告知庚○○之詞語非僅止於產權清楚,甚且明白告知沒有貸款,向乙○○表示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此業經庚○○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是以被告此番辯詞實難採信。由前述癸○○之證述及丁○○意圖狡辯之自白即可確知告訴人指述可堪採信,被告丁○○確實明知有抵押權而產權不清,卻對告訴人謊稱產權清楚,更對庚○○表示沒有貸款並向乙○○表示地下室持分之車位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犯行明確,甚為顯然。
(二十)、被告丙○○自白丁○○及壬○○以出售車位時,參與之行為係「...有
代丁○○去尾款...有交權狀,我當時是代看」,原審訊以:「參與幾件?」時,丙○○自白「辛○○、甲○○、乙○○、戊○○都是我約的,我只交車位,錢是壬○○收的。」(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是以丙○○所言前後矛盾,先稱有去收錢,後又改稱錢壬○○收的,所言不一,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又稱:
「他們都知道,我有向他們強調車位的抵押問題,我未給他們看謄本,合約書有寫貸款問題。」(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背面)當日原審更一進一步訊以:「交易過程?」。丙○○亦自白:「我有就契約內容說明,有對告訴人說抵押權的問題,他們沒有意見。」(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倘若丙○○未參與本案何須向告訴人強調車位抵押問題?又何必就契約內容向告訴人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失察,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剌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壬○○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表又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受宣告緩刑五年,又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爰適用新法併此敍明)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定約時間│買受人│車位編號│價金│備註│├──┼────┼───┼────┼──────┼───────────┤│一│⒏⒘│ 邱玉姬 │上│一百二十萬元│邱玉姬之車位實係其夫即│││││││告訴人辛○○出資,以邱│││││││玉姬名義購買│├──┼────┼───┼────┼──────┼───────────┤│二│⒐⒉│甲○○│6上│一百二十萬元││├──┼────┼───┼────┼──────┼───────────┤│三│⒐⒊│戊○○│7上│一百二十萬元│││││││││├──┼────┼───┼────┼──────┼───────────┤│四│⒐⒎│乙○○│9上│一百二十萬元││├──┼────┼───┼────┼──────┼───────────┤│五│⒑⒛│庚○○│2上、下│二百七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