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原告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狄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有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設計規劃、協助施工等工作,被告依約已支付第一期酬金,被告也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支付第二期酬金,草圖亦經被告工務室主任親簽,原告依約已完成正式圖案三百六十七張及施工說明書七十張,並已寄交給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第三期酬金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收訖,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與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度去函催促被告應依合約規定儘速支付第三期酬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及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委託原告及負連帶共同履約責任之電機技師 石明 原、消防設備計師甲○○,共同承攬被告新建醫療大樓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設計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並無違反採購法、技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所杜撰之契約無效之說,經原告逐一舉證駁斥,眼見情勢不妙,隨即改口稱原告已與被告協議契約終止,如此被告抗辯顯然就互相矛盾。被告係因與其他技師勾結,方不願給付原告款項,兩造並未協議終止契約。
(三)被告抗辯:「嗣後被告發覺本件契約因屬專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委由:::承作方屬適法」。為此原告曾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受委託承攬之規劃設計一案,是否適法請函復,逕與工程會電話洽詢,工程會承辦人員告之,若違法將立即制止,尤其委託者並非公家機關,事涉私法,雖然適法也不便函復,被告其實從一開始就知本件契約的相關法令,十年前原告亦是以技術顧問機構與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為被告提供服務,當初法令規定只有電氣工程需要簽證,故當時均以電機技師事務所和被告簽約,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頒布,電機技師僅能從事電機設備規劃設計之相關業務,其他自來水、排污水、電信弱電、消防、空調等非電機設備工程若僅委託電機技師承攬,即違反技師法,故原告將往後的工程設計案改由技術顧問機構和被告簽約,上述契約電機技師未簽署負連帶共同履約責任,故被告就另行與原告所屬之技師簽約,被告則不另支付酬金給技師而由原告支付,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倘若認為有關電機或空調工程部分由原告簽約不妥,可分別由原告所屬電機或空調工程技師另訂契約,被告倘若認為有關空調工程部分由原告簽約不妥,可分別由原告所屬空調技師另訂契約,被告亦不必另外支付酬金給技師而由原告支付,更令人懷疑的是,被告竟以比原告每坪少五元之報酬重複委託給從未幫被告服務過之其他工程顧問公司,可是被告從來沒有告知原告,在此次訴訟中才突然提出狡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是被告要求的,亦可以證實專業技師亦是被告要求列入契約,並要求技師連帶共同履約,一切依法行事,足證沒有任何違法或有任何問題,本件因電機技師有簽署負連帶共同履約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確實具備適法性。
(三)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完成送請 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初驗時,付應得酬金百分之四十。」即原告要送請公會初驗的時候,被告按規定是要先給付酬金並繳入公會指定之行庫專戶,原告才能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寄送公會初審。公會如此之立意,係擔任電機技師與業主之中間人,萬一技師無法達成圖審或業主因故不能續行委託,可由公會居中協調仲裁解決工程委託之糾紛。又依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之附則三:『送公會審驗設計圖說及資料內容:(一)電機技師送本會初驗資料項目如下:
(1)業主繳存本會指定行庫專戶保管業務酬金之存款證明。』由上述公會所規定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初驗時,被告倘若不先給付酬金,原告就無法繼續辦理初驗,足證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第三期酬金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被告抗辯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初驗時,是指送請初驗合格後,才給付酬金,在文字上解釋就完全不符,『時』與『後』截然不同,系爭契約是約定初驗時,公會也明文規定是簽約後,設計圖說資料初審前,必須至指定行庫繳納之存款憑單附在整個送審資料卷宗封面的最前面。
(四)被告抗辯:「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未合規格之草圖送交被告(應以A1規格送交)。」然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草圖必須以A1規格交付,原告四月就給草圖,豈有到了七月被告竟謂未交付草圖,且要求以A1尺寸出圖,其實被告之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未給草圖,原告收到該函當日下午,就將被告簽收單正本,拿給被告 毛文明 副院長檢視,毛副院長才知悉草圖早已交付被告數月,否則被告竟不承認已收到草圖,況且不必以A1交圖,是被告的要求,被告說草圖不要太大張、攜帶不方便、複製亦不方便,被告要求原告提供A3或B4規格即可,建築師、結構技師亦均用A3或B4草圖,原告歷次承攬被告其他工程設計所提供亦均准用A3或B4草圖,被告後來亦同意將部分A2草圖放大一倍尺寸成為A1規格,亦就是原本一張圖改出成兩張圖,兩造合作已逾十年了,被告工務主任深知原告自行繪製A1圖,三百七十一張圖根本無法於二天內完成並交付,工務通報要求二天內交圖是故意刁難,被告顯然未依法行事,何況原告獲悉工務通報,立即向被告說明並已得到被告之諒解,故最後被告已同意非A1規格亦可以接受,派人至原告公司審核過草圖,並依契約約定,草圖經業主同意時給付第二期酬金。
(五)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兩造於被告會議室協商,被告 胡僑榮 常董 極為明確表示本件工程至此為止:::至於應再給付之款,請原告再為結算」。事實上原告一直要求與被告陸院長詳談,被告工務室主任認為原告派來人員層級不相當,故原告主動與院長室孫秘書約見院長,並說明原告是由羅董事長親自求見,孫秘書因此訂了兩造會面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天,孫秘書突然說院長剛好有急事外出,改由毛文明副院長接見,並於毛副院長室洽談,被告並找來胡僑榮常董、 陳明清 董事,當日是原告主動找被告澄清及瞭解事情真相,而非談契約問題或解決之道,也沒有做出任何決議,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發文傳真通知原告九月二十一日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來函要求原告九月二十日派員會同初驗,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來函副知請承包商改善初驗缺失,足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兩造根本未就本件工程做出任何決議。被告從未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僅就當日兩造談話內容摘錄供審判長參酌,並可當庭逐一對質:
1、原告公司總經理甲○○之談話摘要如下:
(1)兩造溝通絕無不良,從八十七年參與被告委託之工程規劃設計,原告均積極配合,案件也一直順利進行中,尤其與建築師均保持密切合作,才完成管道間與機房之規劃,被告工務主任拖延不審草圖,反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與品質,造成嚴重損失的還是被告。
(2)原告並未拒交圖,有主任親簽之簽收單為證,A1圖亦是工務室允許下不必另行交付。
(3)兩造信賴度絕非不足,原告若不值得信賴,也不可能合作了十年,也不可能從八十八年起,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及所屬機構之機電顧問三年。
(4)詢問開會決議之有效性及真實性,為何原告確實遵守,反而工務室否認。
(5)原告毫無疏忽也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指摘或提及契約不適法,為何被告將工作另行委託他人處理,並出示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備函,要求被告不得違背誠信。
2、原告董事長乙○○之談話摘要如下:
(1)若有什麼過錯請直接指正,我們會虛心改正,被告應本著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2)本公司既然依契約已完成的部分,被告應積極處理或要求修正,倘若一切均能解決就必須按照契約約定給付設計費,以便後續的工作順利進行。
(3)工程設計案都已經完成了,希望被告能依照契約由本公司送請主管機關審定,以憑發包及報開工,如此被告亦可不必加倍負擔重複委託之酬金或支付更龐大的損害賠償費用。
3、原告設計部 余明哲 之談話摘要如下:
(1)所有草圖已經和被告工務室簡專員檢討過了,各種系統規劃設計分析檢討與問題點報告已全部交給簡專員。
(2)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開會所指示所決議之事項,逐一準時完成,沒有任何過錯。
4、被告毛文明副院長之談話摘要如下:
(1)本人是本年八月一日才到任,對於契約的事或整個設計案我完全不瞭解,也無權做主。
(2)本人是神父,對於詹先生所說天主教會的悲哀,我不能接受,天主教會是不會有錯,有錯的也可能只是天主教會裡面的人。(詹先生立即向毛神父道歉並解釋是指被告工務室主管胡作非為,詳細都有證據可稽,致天主教會遭受嚴重之損失,鑒於甚多教友、善心人士默默地付出,無私無我的奉獻犧牲,想到這些就覺得真的很悲哀,確實天主教會是沒有錯,會犯錯的確實是人謀不臧)。
5、被告陳明清董事之談話摘要如下:
(1)原告確實沒有錯,假如有任何過失,我們早就依法處理了,也不必跟原告商談。
(2)我們三個老人家不是醫院的法定代表人,我們無權做任何決定。
(3)假如院方要解除契約,一定會說明理由而且正式行文給原告,假如院方要解除契約,原告是否可以提供損害賠償之金額。
(4)原告服務的不錯,所以配合了很久了,因此這次才會再請原告承攬,我們籌備的案件還很多,將來有機會還是會請原告來幫忙。
(5)有關於工務室主管違失的部分,院方一定會查處,若確實有嚴重失職,也會撤職查辦啊。
6、被告胡僑榮常董之談話摘要如下:
(1)本年一月十七日在醫院會議室有開會,也確實有議決一些事項。
(2)查處失職人員沒有那麼快,我們會仔細調查清楚。
(3)請羅董事長回去考慮雙方契約繼續履行與否的問題。(羅董事長立刻表示:反而希望請院方慎重考慮應繼續履約,以免耽誤工程進度及避免院方造成嚴重損失。)
(4)希望考慮好了以後再約個時間,請羅董事長前來醫院詳細商談,再做最後的決定。(羅董事長返回公司後,經內部商討結果,立即通知被告工務室,本公司仍然將繼續履行契約,希望被告儘速給付酬金,以利依契約送請公會審圖。)
(六)依民法五百十一條規定,若院方要終止契約「必須在工作未完成前」,工作都已完成是不得終止契約,何況承攬建物設備之設計是相當複雜且費時,故依法不可隨意解約或終止,依法必須於合約內有約定或必須兩造合意才可解約或終止,當事人一方要單獨終止契約,一定要在原契約內有約定或要有法定的終止權,否則不得任意以自已的意見,片面終止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的法律關係是屬於『承攬』之債,而非『委任』之債,被告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主張,亦顯然於法未合。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日其表示要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因詹先生與被告公司之工務組配合不好,大家合作關係不再繼續,要原告回去考慮考慮,當時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之大部分工程,原告認為被告如果支付第三期款,後面期款部分,原告不會再要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明哲及命被告提出其與漢達電機技
師事務所、格林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及定金發票。
原證一號: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簽收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郵局掛號包裹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
原證九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務酬金實施要點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業務酬金電機工程造價評估方式與標準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全聯會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耕莘醫院證照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修女會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合作金庫代收電機技師設計費專戶存款憑單一式五聯。
原證十七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建築師結構技師草圖影本二張。
原證十九號:兩造其他案件草圖影本二張。
原證二十號:被告要求放大A1圖號明細影本乙張。
原證二十一號:被告開會通知單影本乙張。
原證二十二號:會議紀錄單影本乙張原證二十三號:原告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乙張原證二十四號:被告與原告技師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五號:原告其他案件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六號:原告技師往來文件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七號:兩造往來文件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定「工程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統籌辦理新建醫療大樓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工作,被告並於兩造簽約之時,給付第一期報酬新台幣六十八萬兩千五百元。
(二)茲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實已違反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建築安全所制定之建築法及技師法強制規定。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但有關建築物結構或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件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經濟部公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九點及第十一點,分別就「冷凍空調工程科」及「電機工程科」定有規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復有規定。緣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定「工程委託契約書」,惟因契約主體之原告本身並不具(1)電機技師以及(2)冷凍空調技師之資格,且其連帶保證人與契約當事人之資格及地位亦屬有別,本件契約書當事人之原告,既非具有合法簽訂契約之資格,主契約即已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因而無。又,具有從屬性之保證契約(從屬契約)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隨同無效,概不因契約保證人之具有締約資格,即得使不具備法定締約資格之契約當事人之瑕疵獲得補正。蓋此係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法律地位並不相同之故。原告嗣稱其係屬於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技術顧問機構」,故而具有承作本件工程之積極資格。查該論旨,其係主張原告公司僱有電機技師 石明原 及消防設備師 詹鈞鋯 為其受僱人,故而原告即可稱係技師法所謂之「技術顧問機構」。然設如原告所稱,電機技師係為該公司所聘僱之技師而以原告公司名義以為執行業務,則於本件契約中,電機技師石明原根本無須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其一;復按,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須聘用技師之營業事業或機構。」原告雖稱其係聘用電機技師石明原之技術顧問機構,然據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鈞院審理庭所庭呈之石明原電機技師執照,其第三點執業方式,係為「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其事務所名稱為「宏興電機技師事務所」,此即足見石明原技師並非受聘於原告,原告亦非所謂之「技術顧問機構」,原告自非具有簽訂契約法定之資格,是故本件契約實已違反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不具冷凍空調技師之資格,就「空調工程」之部分亦屬無效實更顯明。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九點就「冷凍空調工程科」訂有規定,冷凍空調工程應委由冷凍空調技師規劃、設計及監工始符上開技師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惟本件水電、消防及「空調」之統籌工程,自始至終根本沒有冷凍空調技師參與其中,此違反前開法令強制規定更屬顯明。被告嗣後遂將空調部份之工程,委由具有合法締約及履約能力之格林公司設計施作,始符法令。被告為期本件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被告除一方面與原告協商原無效契約之解決(為求兩造和協,仍給付第二期報酬),一方面則依據建築法及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分別再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委任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具有冷凍空調技師資格之格林公司分別從事本件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之規劃設計及監工之工作。
(四)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爭議,原自簽約後、第二期報酬支付前即已浮現,第二期報酬一百零二萬三仟八百五十五元之給付,亦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為期平和解決紛事始為支付之終結契約後之結算款,然無論契約關係係屬無效或基於委任人意思表示而終止,本件契約實以無須繼續履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就本件電機工程部分,竟仍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備,雖經公會未經實質審查而於三月六日函知各該科(電機)技師上開報備函,惟因被告業已另行依循法規,就電機工程部份委任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收受上開公會報備通知後,旋於三月九日發函公會,詢問本件原告承辦資格適法性等疑義,上開公會則於得知爭議之情後,即於三月九日以最速件函知契約簽訂人之被告,告知被告將電機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程委由原告辦理,實係違反技師法(第十二條)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另就冷凍空調工程之委由原告規畫、設計及監造亦同。
(五)兩造契約簽定後,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未合規格之草圖送交被告,是故被告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原告將符合規格草圖送交被告以利進行審查。然嗣後被告發覺本件契約因屬專業工程之規劃設計,依建築法及技師法等相關規定,應委請專業技師或由各科專業技師組成之技術顧問機構等承作方屬適法。蓋本件工程係為地上十四層及地下四層之鋼骨建築物,將來係供公眾醫療用途所為使用,為新店地區指標性之醫療大樓,其規劃設計等步驟更應依法作為以免爭端,故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新店郵局十一支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除再表示原告實未依規格將草案送交被告審查之外,另亦促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實非適法之工程契約如何解決之問題共商解決之道。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十三十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詹鈞鋯及余明哲先生等三人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毛文明副院長、胡僑榮董事及陳明清董事三人代表被告,兩造代表人於被告醫院會議室中協談本件契約如何處理,被告代表人胡僑榮董事即為明確表示本件工程至此為止,亦即兩造均無再為契約之履行亦,至於應再給付之款,請原告再為結算。惟嗣後原告竟仍於九月二十八日發函繼續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兩造經過多次協調,被告始不論該等草圖是否送審且經核可,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支付第二期之一百零二萬三仟八百五十五元,以為兩造之結算金額之給付。
(六)從而,縱令本件契約尚非無效,則因原告第三期報酬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亦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陸續對原告有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請求亦非有理。退萬步言,被告未能證明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工程合約於契約第二條之第三期報酬給付條件係為「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完成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初驗時」。惟原告根本並未將上開圖案及說明書送請公會初驗此為其一,又查,本件係屬原告受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蓋圖說送請上開公會初驗應繳交初驗費(本件初驗費約為一百七十餘萬元,此筆款嗣後將退回),雖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中並未明定應由何方先行支墊此筆費用,原告根本亦未催請被告提出該筆費用以供其送請初驗,以達第三期款給付之條件。究其原因,蓋於本件第二期報酬支付之前,被告實已表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件契約無須繼續再進行,原告就此亦為知悉,故而其嗣後即根本不再依約將圖說送請初審,亦未為任何促請被告繳付初審費用等正常履約之行為,僅只接續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報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縱令本件契約非屬無效,原告竟完全不顧被告終止契約之表示,而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及其履約進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先請領第二期報酬,於兩造多次協議後,十月份被告一付款,原告隨即於十一月十六日,於與其請領第二期款完全相同之履約進度下,立即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此足證明原告根本未履行第三期給付報酬之條件,亦無欲履行第三期條件之準備(提出初驗費或促請被告提出初驗費)。此外,另足證明被告實已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故原告遂僅不斷要求給付報酬,而不再另為其他履約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僑榮、陳明清及毛文明。被證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乙份。
被證二: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哲技字第0一二號函乙份。
被證三:被告函乙紙。
被證四:建造執照乙紙。
被證五:存證信函乙份。
被證六:委任契約書(電機)乙份。
被證七:委任空調設計顧問合約書乙份。
被證八: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函乙紙。
(均影本)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進行設備規劃,並協助監造被告施工,被告依約已支付第一、二期酬金,原告並依約完成正式圖案三百六十七張及施工說明書七十張,並已寄交給被告,故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第三期酬金統一發票,隨即寄交被告收訖,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與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度去函催促被告應依合約規定儘速支付第三期酬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及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因原告不具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電機技師資格,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簽立之工程委任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此不因連帶保證人具備此資格而有所不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醫院之毛文明副院長、胡僑榮及陳明清董事代表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則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亦應以將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完成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初驗,方可請求給付款項,然原告尚未進行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有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承作被告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可終止系爭委託工程契約,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
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原告不具冷凍空調技師及電機技師資格,違反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七十一條固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須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則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技師執行職業之方式,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各科技師執行職務之範圍,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之資格,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尚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上開強制規定之範圍均非規劃、設計及監造行為本身。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書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被告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調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自非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之範圍。是姑不論原告是否具備空調技師及電機技師資格,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委託契約違反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強制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委託契約,被告係委託原告進行關於被告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協助協調各單位施工、圖面送審繪製及重點監造,原告則依設計規劃進度分部請領工程款,此於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明確。則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設計規劃之工作,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約定部分工作後給付該部分報酬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對於契約終止並未約定,依民法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被告醫院常務董事胡僑榮到庭證稱因原告公司之詹技師與被告醫院之工地主任很難溝通配合,例如八十九年間原告交付草圖予被告,被告醫院工地主任稱草圖太小,無法確認,工地主任請原告放大,但原告公司詹技師不肯等等,後來又因為原告有資格方面的問題,經徵詢其他董事同意後,於八十九年間某月十九日向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甲○○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之合作關係,並表示如有需賠償可向鄧副院長反應(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擔任耕莘護校校長及被告醫院董事之陳明清到庭證稱,由於被告醫院之技士組與詹技師溝通不良,又發現詹技師資格不符,經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後,才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甲○○到被告醫院,並向其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委託契約之合作關係(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醫院副院長毛文明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某日,伊與陳明清、胡僑榮及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甲○○、承辦人余明哲有至被告醫院,可能因其國語聽力不強,並未聽到陳明清或胡僑榮有表示不再繼續合作關係,但兩造代表人員有提到賠償事宜,就其理解應是被告有與原告提出不再繼續合作關係之類的話,方需提到賠償事宜(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余明哲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天其有在現場,當日是原告求見被告醫院院長,卻由被告醫院毛文明副院長、常務董事胡僑榮及陳明清出面接待,兩造於合作過程中確有很多問題存在,但此必需溝通協調,例如草圖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均交付被告,但嗣後被告寄存證信函稱草圖太小要求放大,但原告認為只是草圖,表示僅需重要圖面放大即可,嗣後被告並無其他表示,接下來即是發生八十九年九月份的事情,當時胡僑榮及陳明清並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但有表示不再繼續合作關係,但原告方面不同意(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表示因原告公司詹技師與被告公司工務組人員配合不好,被告表示系爭委託工程合約不再繼續,要原告回去考慮考慮(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雖否認胡僑榮、陳明清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當時亦參加該次會議之原告公司人員余明哲均稱胡僑榮與陳明清確實有表示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到此為止。再參酌當日參與會議層級之高,應非一般性的技術溝通協調,應認胡僑榮與陳明清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實有代表被告醫院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合約關係乙節為真正,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日雖未明白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然被告醫院之常務董事胡僑榮、陳明清已表示代表被告醫院不再與原告繼續系爭工程委託合約關係,此所謂不再繼續合約關係,即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工程合約之意,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掛號回執乙份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將製作完成之正式圖面交付被告醫院毛文明副院長,然毛文明到庭證稱約於今年(九十年)初原告有寄包裹給伊,但因其認為兩造已不再合作,即未打開該包裹即退回原告(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毛文明到庭所為之證言內容表示同意。毛文明雖到庭證稱原告係在九十年初寄包裹,然原告主張其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寄送正式圖面設計及說明書予毛文明,應是毛文明在時間上記憶有所錯誤,但關於毛文明證稱當時其將包裹退回乙節,仍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毛文明既已將包裹退還,難認被告嗣後有再同意繼續與原告系爭工程委託契約關係。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仍發通知函要求開會、派員配合初驗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函件,其發文單位或主辦單位均為「財團法人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財團法人台北市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並非被告,工程內容則為「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照護中心新建大樓電力系統」,亦非系爭耕莘醫院新建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原告執該函文主張兩造仍有系爭工程委託契約關係,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時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正式圖面及說明書等語,被告對此則為否認。依系爭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期款應於草圖經業主(被告)同意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款應於被告完成正式圖面及說明書,將之送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初驗方得請領。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交付系爭工程設計草圖,然被告要求被告交付之草圖均能以A1繪製較為清楚,但原告僅同意重要圖面改以A1紙張製作,兩造為此有所爭執,業據胡僑榮、陳明清及余明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既認為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製作草圖之內容而尚未確認,並至終止契約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方給付第二期酬金,原告如何可以繼續製作正式圖案及說明書。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將正式圖面及說明書寄交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已將正式圖案及說明書製作完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再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工務會議決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草圖、八月底提出正式圖面等語,然此僅為兩造於事前之約定進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方將全部草圖正式交付被告,亦未依照工務會議之決議,原告自不得執兩造事前之工務會議決議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正式圖面設計及說明書。
(六)從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原告亦未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設計之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此為另外一個問題,非本件原告請求依據訴訟標的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委託契約雖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已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已完成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既未證明其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當時已經完成正式圖案及說明書,則關於究應由何人支付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初驗之費用及原告是否通知被告繳納,自無審理之必要。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格林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及定金發票,然被告與漢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及格林公司簽立契約之情節為何是否已付定金,與本件兩造爭執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