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結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間離家,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自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丁○○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丁○○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節,業經馬偕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 蕭天雄 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為「蕭天雄係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丙○○非丁○○之婚生子,堪信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丁○○同居且非自被告丁○○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 賴俊諺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