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何俊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何俊宗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案件之原告本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於同日收文)填具聲請狀,聲請閱覽本院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何俊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於前述109年9月16日經本院上訴駁回後,訴訟關係已消滅。復揆諸上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意旨可知,「被告」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並無聲請閱卷之權利,且他造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資料,本院並非保管該案卷之機關,聲請人就判決確定之案件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容有誤解。另雖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其於本案之訴訟繫屬已消滅,並非屬於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自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卷證之權利。末者,本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且聲請人並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光碟,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卷證,依法尚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