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請人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所蓋印文相符,且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補正,該通知已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經其表示略以:其不願補正,亦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其已不想繼續聲請,是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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