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嗣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經乙○○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乙○○之上訴,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丁○○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6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14年2月1日函請相對人乙○○、甲○○、丙○○於文到二週內就聲請人丁○○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如有不同意見,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乙○○、甲○○、丙○○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即每人應負擔28,367元(計算式:113469÷4=2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該部分應由第三審上訴人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兩造除上開費用外,尚有其他訴訟費用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得嗣後再另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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