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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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告 陳靚芸
被告 單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00頁),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11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