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一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一飛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手機1支,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向告訴人 蔡旻軒 道歉,告訴人同意被告無庸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迫於生計而隨機竊盜,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並未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且被告僅竊取手機1支,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至72頁),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01頁),智識能力較低,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母親有姊姊及社工照顧(本院卷第101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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