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法定代理人K.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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