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 張嘉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83頁),應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輸送管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961元(本院卷7頁),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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