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盈翔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及毒品前科,另有竊盜前科(竊取百貨公司專櫃之鑽石戒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於毒品案件緩起訴觀護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任意竊取水果店內之 釋迦 4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頗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水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尚非甚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較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肄業、現為遊覽車司月薪約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偵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079號被告黃盈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子狸水果店內,竊取水果釋迦4顆(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為店長 許永詳 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釋迦4顆(已發還)。
二、案經許永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盈翔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水果釋│││訊中之供述。│迦4顆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而步出店外,並將內裝釋││││迦之塑膠袋掛於其騎乘之機││││車把手上,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結帳││││人很多,想先到隔壁購買飲││││料再來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詳於│證明被告未結帳即將釋迦拿│││警詢之陳述。│出店外,並欲騎乘機車離去││││,經其發現加以攔阻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全部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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