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吳順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高粱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36號被告吳順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138之9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益於民國99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街口處,因見警攔檢,遂迴轉而逆向行駛,惟仍遭查獲,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順益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的自白。│騎乘機車,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二│酒測值為0.75MG/L之酒精│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濃度測試值表。│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酒測值高達0.75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75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勾選駕駛人吳順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駕駛有蛇行,車身│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騎│││搖擺不定,轉彎半│乘機車,並有異常行為狀│││徑過大或過小等駕│況,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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