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藝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藝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藝鑫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領取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8年10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莊詠晴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致莊詠晴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1萬5,989元至曾藝鑫上開郵局帳戶內。(二)又於98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羅聖鈞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致羅聖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3,123元至曾藝鑫上開郵局帳戶內。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10月14日領取金融卡回家後,當日就被跟伊同住的室友偷走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因室友之前曾幫伊領過錢,所以知道金融卡密碼,密碼都是一樣的,伊一直到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等人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等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遭室友竊取等語。然查,被告甫於98年10月6日向高雄大順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親自領取金融卡,同日該帳戶即匯入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遭詐騙轉帳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22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按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放置之地點及方式當較為慎重,並無隨意放置之可能,況被告甫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對於新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當會更加注意放置地點以避免再次遺失或遭竊,且其自承是要請伊的母親匯款過來,有使用到該帳戶之必要,才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等語,於已有遭竊或遺失經驗,以及即刻就會使用到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下,對於該存摺、提款卡之保管掌控,自會更加注意慎重,實難想像其於98年10月14日領取提款卡當天,會隨意將提款卡及存摺置於室內而不加設防,且其室友於同日適巧即能知悉其甫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卡放置地點,進而輕易竊取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用來收受被害人莊詠晴遭騙匯入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時間點亦過於巧合緊湊,佐以被告自承先前曾請室友領過錢,因此室友知悉提款卡密碼,則被告與室友之關係既已達到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地步,當有相當程度之交情,然其於警、偵、審中,竟均無法交待該室友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反之,若其告知密碼係為委請室友代領款項之不得已偶一行為,實則其與室友之信任關係不高,則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於領取新提款卡時,為避免已知悉舊密碼之室友盜領,當會將密碼變更為不同舊密碼之數字,豈會仍變更為舊密碼,而容認信任關係不高之室友盜領之風險存在?實難使本院相信其所辯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是在下班回到住處,要從皮包拿存摺及提款卡時,便發現不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當時並未辯稱是室友竊走上開物品,且依其所辯,應是將存摺、提款卡置於皮包內保管,且於回家時即已發現上開物品不逸而飛。嗣於偵訊時又改口辯稱:伊不知道如何不見的,是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的,曾幫伊領錢的室友是綽號「 阿雄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99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室友有「阿雄」及「妹仔」,他們都拿過帳戶幫伊領錢等語(見院卷一第17頁)。於
100年1月20日審理時,又改稱:是98年10月14日當天被室友偷走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3頁)。質之其就上開物品係遺失或遭竊、曾幫伊領過錢而知悉密碼之室友究係一人或二人、上開物品係如何不見以及何時發現不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言詞反覆,顯有所隱瞞掩飾,是其所辯,已不足採。佐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與被告取得金融卡之日期為同一天,已足認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莊詠晴、羅聖鈞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施詐騙,使詐騙集團成員可隱身於幕後,令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紊亂交易秩序,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否認犯行,無絲毫悔悟之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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