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常豈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常豈宏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常豈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另案已沒收)1支,擊破 黃志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逃逸,贓款則花用殆盡。㈡99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停車場,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 劉享汶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及眼鏡1支,得手後逃逸,竊得之贓款已花用殆盡,眼鏡則隨意拋棄不知去向。嗣於99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以同一方法行竊時(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常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享汶(警卷第32頁)、黃志成(警卷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本件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材質通常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另案接受警員調查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先敲破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再竊取車內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其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因係遭警方為另案扣押,而非本案扣押,且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47號提起公訴,並已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之,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故不另於本案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請求本院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事,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