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蘇秋如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秋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使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辦理預借現金,其中93年1月預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2月預借15,000元、3月預借5,000元、5月預借20,000元、6月預借40,000元、7月預借70,000元、
8月預借10,000元、9月預借10,000元、10月預借29,000元、11月預借20,000元、12月預借90,000元;94年4月預借60,000元、5月預借90,000元、9月預借70,000元、10月預借72,000元、11月預借70,000元、12月預借35,000元,此經上開各銀行具狀陳報明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明細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於96年間為12,402元,97年間為16,814元,聲請人每月應有一定收入,如撙節支出,理應無需負擔如此高額債務,而聲請人對於其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
(三)另聲請人於92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代償金額高達170,000元;復於92年7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代償金額高達105,000元;復於93年4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230,000元;復於93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代償金額高達1,030,000元,佐以前開所述聲請人自93年起即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
1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足證,然聲請人仍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分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50,011元,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73,571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4,8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140,471元,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33,654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16,304元,總計高達318,852元,分別用以量販百貨店(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專案、加油費用、餐飲用具、人壽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次為奢侈消費,且客觀上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物品,分別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在卷可證,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
1月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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