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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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3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張秋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7月31日起,在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LV」商標之耳環、項鍊及髮夾後,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米高梅飾品店」陳列,並以每件10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已賣出數量不詳之上開仿冒商品。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5時
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仿冒「LV」商標之耳環14副、項鍊2條、髮夾2個。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之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四)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請求金額單價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100元至130元,本院審酌本件查獲被告販售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14副、項鍊
2條、髮夾2個,並於高雄市○○區○○街○○○號「米高梅飾品店」販售之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應以零售價格之600倍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法定最高之1,500倍計算,未考量上開販售情節,已嫌過高,尚有未合。準此計算,以被告自承之售價為100元至130元,以該商品均價即115元計算,600倍即為69,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6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商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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