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賢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拾壹支、鉗子柒支、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家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黃來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環球路618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行竊,謀議既定,黃來富即於99年3月14日上午清晨4時許,駕駛其表弟 黃建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琳捷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二名不詳男子,並攜帶其中一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前往惠勝公司前與江家賢會合後,共同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竊取惠勝公司所有之水塔2具、馬達
3具、油脂類安定度測試裝置AOM測定裝置1個、通風排煙管1個及鐵架1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復由黃來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家賢及另二名不詳男子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7時55分許,渠等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路竹菜市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有異欲予以攔查,江家賢等四人見狀旋即跳車逃逸,經警方追趕後,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停車場內逮捕江家賢,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前揭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在江家賢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電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租用汽車之人黃建億、證人即查獲員警 趙光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汽車公司員工 何啟宏 、證人即被害人 徐傳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至42、51至52、60至62頁、偵卷第37至38、89至9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
3月14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6331-X
R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書1份、直航租車訂車估價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44至45、54頁、偵卷第31、108至
11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黃來富、另二名不詳男子所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鐵鎚及鐵撬,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28至30頁),且足以拆卸水塔、馬達、油脂類安定度測試裝置AOM測定裝置、通風排煙管及鐵架等物品,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黃來富、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江家賢與黃來富及該二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經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其與另三名共犯以侵入建築物、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竊盜,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實有不該,且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猶捏造事實,矢口否認犯行,復經二次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然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任職廣告看板公司、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及黃來富雖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惟本件係由黃來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二名不詳男子與被告會合後,共同前往惠勝公司行竊,業據被告及黃來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黃來富偵訊筆錄),衡以前開工具係於竊取得手後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應認係屬該二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所有,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電筒2支(其中1支依被告所述為具照明功用之打火機,99年檢總管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電機1台、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均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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