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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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潘建志 被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37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1月25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另8家銀行訂立自99年12月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9,029元、共分180期、零息清償債務之前置協商方案,該前置協商方案並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228號裁定認可。系爭前置協商方案既已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伊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並成立,則伊之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又同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乃溯及既往條款,是伊既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資產管理公司即應遵循該協商條件,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158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
(一)按前置協商機制類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有私法自治原則適用,則清償方案不論有無經過法院認可,均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則上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均應認有效成立,是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並不以全體債權人參加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始謂協商成立,如日後有其他未參加協商或有參加但不同意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致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不能而聲請更生。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如債務人已依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經成立者,該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第151條所成立之協商條件辦理。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受讓上訴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核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9年11月25日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債權金融機構分別為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依前開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以觀,上訴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間並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雙方間無有類似私法上和解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中華商銀之債權部份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請求協商意旨,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之債權部份自不受上訴人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拘束,中華商銀出讓債權予被上訴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之適用。從而,原審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有據,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
(三)綜如上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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