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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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國華徵信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業務人員,緣國華公司受託向乙○○催討債務,甲○○在撥打電話聯繫乙○○未果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您好:黃先生有委託本公司處理與您債務上的問題─煩請看到訊息與我聯絡─豐源─靜心中學、三年愛班~擔任歷史小老師」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將加害乙○○及其兒子人身自由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因為電話聯繫不到被害人乙○○,所以才傳該簡訊,目的只是請被害人確認該債務,以及該人是否被害人之子,並請其子代為轉交資料,並無以此恐嚇被害人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國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因國華公司受託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被告在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未果後,確有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與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且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催討債務之委任契約書及本票影本、本件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以此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你看後覺得如何?)因為之前對方已去過好幾次,但簡訊弄到伊孩子伊就很緊張,(你是否會覺得害怕?)伊非常害怕,(豐源靜心中學三年愛班是何意?)伊孩子的名字姓 豐名源 ,靜心中學3年愛班是他讀的班級,擔任歷史小老師是他國二的事等語。可見被害人收到此簡訊內容後,確已感受到若不出面處理,則將有加諸己身及自己兒子人身自由之惡害,而因此心生畏懼。又依前揭簡訊內容以觀,業已表明對於被害人兒子所就讀之學校、班級、在校就學等情況調查得瞭若指掌。而本件既僅係被害人之個人債務,而被告在聯繫被害人未果後,竟以此簡訊內容提及毫不相干之被害人之子,且此通簡訊根本無法達到被告前揭所稱要被害人之子代為傳遞資料之目的。在在均顯示被告此舉,目的是在促其出面處理債務,並以此暗示其與家人之人身自由將有遭加害之虞,藉以使被害人心理產生壓迫、畏懼之感。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如果今天你是被害人,以你的角度來看,收到這封簡訊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更可認被告對其所為前揭簡訊之內容,確具有一定惡害相脅之意,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此舉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仍諸多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