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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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07號,即97年度執助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
96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明定:「於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無論被告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前、後,亦不論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後所為,如於新法施行後欲撤銷緩刑之宣告,均應依新法規定為之。而本件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過失傷害行為雖在本次刑法修正前,但其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受裁判而依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受緩刑宣告,自有本段首揭修正後條文之適用,無庸引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
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94年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2月),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以二件性質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案件,係
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11日為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在94年
8月22日將其申領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人員,致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是該案與其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案件罪質亦不相同,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犯行,係其於94年4月3日所為,於犯此罪之前,難以知悉其後將另犯「過失」傷害之可能,雖詐欺罪犯行後雖於97年1月21日間始經判決確定,然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其後所為之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屬有疑。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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