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福銘自民國107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其老闆家中飲用葡萄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同鎮苗9線與苗11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惟因黃福銘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99.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