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5894號、第6849號、第7338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4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張石國 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石國、 柯博元 、 吳玉秀 、 李慶福 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振宏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指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而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4件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雖非無見,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前科,先前因案服刑,於100年10月5日刑滿出監後,又因竊盜、毒品等多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101年度易字第3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77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共計6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6年5月
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未執行,然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因故遭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刑期應至108年2月13日期滿,準此,檢察官所指案件,因與前述其餘5案,最後由法院合併定1個執行刑之故,在執行上無從分割,非接續或分開執行可比,故尚難認該案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合,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次竊得之贓物價值雖不甚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數度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之4次竊盜犯行,已係慣犯,所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不淺,迄今又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似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石國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張石國於警詢中之│蕭振宏竊盜,處有期││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指述(107年度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徒步│字第733號卷第1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至臺北市○○區○○○街116│頁)。│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巷7號前,趁0012-MP號自小│2.案發地點監視器側│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4)│客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上│錄被告行竊過程之│壹臺沒收,於全部或│││鎖之便,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後│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竊取張石國所有裝置在車內│(107年度偵字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7338號卷第16頁、│價額。│││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第17頁)。││││自行離去。│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二(│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柯博元於警詢中之│蕭振宏竊盜,處有期││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指述(107年度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字第5893號卷第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北市○○區○○街○○○號騎樓│頁)。│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前,趁068-KYN號重機車停放│2.案發地點監視器側│犯罪所得手機架壹組││1)│該處,無人看守之便,徒手竊│錄被告行竊過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車主柯博元所有裝設在該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組(│(107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600元),得手後自行離│5893號第14頁)。│。│││去。│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三(│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 洪永豐 之妻吳玉秀│蕭振宏竊盜,處有期││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於警詢中之指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107年度偵字第6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49號卷第12頁)。│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458巷巷口,趁HE-9596號自│2.案發地點監視器側│犯罪所得青色釣魚用││3)│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盒壹個、糖果壹斤、│││上鎖之便,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畫面翻拍照片11張│香菸貳包沒收,於全│││後,竊取車主洪永豐所有放置│(107年度偵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在車內之青色釣魚用盒1個(│6849號卷第22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內有釣魚鉤、線)、糖果1斤│第27頁)。│徵其價額。│││、香菸2包(合計價值1300元│3.監視器錄影光碟1││││),得手後自行離去。│片。││├──┼─────────────┼─────────┼─────────┤│四(│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李慶福於警詢中之│蕭振宏竊盜,處有期││即起│,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指述(107年度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字5894號卷第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路六段368巷33號前,趁EW-3│2.案發地點監視器側│犯罪所得鳳梨刀壹把││2)│89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錄被告行竊過程之│、水果刀貳把、行車│││車門漏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畫面翻拍照片5張│紀錄器記憶卡壹張、│││車門入內後,竊取車主李慶福│(107年度偵字第│大門控制器貳個、計│││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鳳梨刀1把│5894號卷第15頁至│算機壹臺沒收,於全│││、水果刀2把、行車紀錄器記│第1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憶卡1張、大門控制器2個、│3.監視器錄影光碟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計算機1臺(合計價值2900元│片。│徵其價額。│││),得手後自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