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吳維惠 相對人聯鋮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自106年8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5筆,金額共計22,190,000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7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除尚欠本金22,050,706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4份、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華夏││133││124.91│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554│同上土地│田寮里14│工廠、RC│第一層:77.09│陽台:17.64│全部│││││華夏段│鄰民族路│加強磚造│第二層:86.79│平台:12.46││││││133地號│511號││屋頂突出物:6.71││││││││││騎樓:14.88││││││││││合計:18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