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照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徐照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仁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
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處所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徐照仁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臺6線北上14.2公里車道處時,因手持香菸抽吸,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徐照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