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30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4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終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及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搶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12/03│105/12/23│106/07/07│├────────┼───────────┼───────────┼───────────┤│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193號│第3518號│140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106年度訴字第262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6/22│107/03/31│107/04/3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3082號│106年度訴字第262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決│106/07/17│107/04/24│107/05/2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1265號│2710號│4873號│││││││備註├───────────┴───────────┼───────────┤││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3、4號已定應執行│││(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有期徒刑4月│││││└────────┴───────────────────────┴───────────┘┌────────┬───────────┬───────────┬───────────┐│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7/10│││├────────┼───────────┼───────────┼───────────┤│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089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4/30│││├───┼────┼───────────┼───────────┼───────────┤││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決│107/05/2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73號││││備註├───────────┤││││編號3、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