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被告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承攬高鐵公司舉辦之「2017高鐵親子列車」
活動,該活動係由劇團在高鐵特定列車班次之固定車廂現場表演,並輔以投影機投射至車廂天花板,使劇場表演有更為精彩之聲光效果,伊因而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及相關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由被告提供活動前的機器測試、活動現場組裝及操作之勞務,兩造成立買賣及勞務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06年8月31日高鐵活動結束後,被告本應交付系爭設備予伊,卻突然告知要將設備送回檢修而帶回。伊嗣於106年9月15日前將設備價金及勞務費用全數支付完畢,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卻以尚有2場支援測試費用未付為由拒絕。
㈡被告所爭執之支援測試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價金,僅為其單
方面提出要求伊支付之費用,其以此拒絕交付系爭設備顯無理由。經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期間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日57,600元。再退萬步,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則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伊需額外向他人購買投影設備之損害743,000元,及每日相當租金之損害57,600元。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600元。
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就系爭契約原載之金額雖已付款完畢,但伊於106年6月
1日、2日、16日、19日、26日支援出勤,原告依報價單注意事項7之約定應支付支援測試費用卻未付。依報價單注意事項3約定「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回商品或轉做其他使用」,可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原告迄未支付支援測試費用,所有權尚未移轉,伊自非無權占有。
㈡又伊數次催告原告支付支援測試費用及取回系爭設備,原告
置之不理,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交付地為被告公司,被告已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原告迄未取回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承攬高鐵公司舉辦之「2017高鐵親子列車」活動,該活動係由劇團在高鐵特定列車班次之固定車廂現場表演,並輔以投影機投射至車廂天花板,使劇場表演有更為精彩之聲光效果。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有如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合約,其中第一、二、三、六項為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物品,第四、五項則係約定被告應派員將第一、二、三、六項物品攜至高鐵車廂安裝,並提供二次測試、一次安裝之服務。
2.原證2報價單合約中一至六項之金額共1,125,000元,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26日支付550,000元、106年8月16日支付462,500元,後因被告同意折讓勞務費用12,600元(原證10),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支付尾款99,900元。
3.原證2報價單合約中第一、二、三、六項之物品(即系爭設備)之總金額共864,000元,加上營業稅後總金額共907,200元。
4.106年6月13日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表示原本測試時間為19日、26日,但因安全部門過不了,要求16日再過去實測一次,向被告員工確認時間跟報價,被告員工表示16日可以,費用為9,000元,原本是12,000元(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有至現場實測(此次實測為原證2報價單合約第四項範圍外),此次費用原告尚未支付。
5.被告於106年6月19日、26日有至現場實測(此二次是否為原證2報價單合約第四項範圍兩造有爭議)。
6.原證2報價單合約中第一、二、三、六項之物品(即系爭設備)在「2017高鐵親子列車」活動於106年8月31日結束後,由被告帶回公司,迄今仍為被告持有中。
7.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機器價款已付清,請在下週前將機器返還原告,被告則表示尾款沒清,機器自被告攜回後原封沒動(原證9)。原告則再表示請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機器交還,否則就走法院(原證12)。
8.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被證4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月23日收受。
9.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寄發被證5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月7日收受。
10.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被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月13日收受。
11.被告於107年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30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依原證2報價單合約注意事項第3項可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因原告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106年6月16日之費用原告尚未支付,兩造不爭執,其餘日期是否為增加支援測試兩造有爭議),故被告依約得取得原證2報價單合約中第一、二、三、六項之物品(即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2.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106年6月16日之費用原告尚未支付,兩造不爭執,其餘日期是否為增加支援測試兩造有爭議),故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3.如認2有理由,被告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依原證2報價單合約注意事項第3項可知本件為附條
件買賣,因原告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106年6月16日之費用原告尚未支付,兩造不爭執,其餘日期是否為增加支援測試兩造有爭議),故被告依約得取得原證2報價單合約中第一、二、三、六項之物品(即原告訴之聲明中「附表一」所列物品)之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即原證2報價單下方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回商品或轉做其他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2.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始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其中應記載事項第5款為「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故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當僅限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明之條件。查系爭契約即原證2報價單下方注意事項第3點固約定:「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回商品或轉做其他使用」,然其中段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不含:多媒體內容製作及額外出勤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以文義觀之,被告所指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自不屬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條件。再觀諸該報價單下方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本報價之安裝費用皆為一次安裝,若非本司施工之缺失,需本司人員再次前往,則需酌收出勤費」(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該報價單第一、二、三、六項為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物品,第四、五項則係約定被告應派員將第一、二、三、六項物品攜至高鐵車廂安裝,並提供二次測試、一次安裝之服務(見不爭執事項1),可知為完成本件系爭設備之買賣,其基本且必須之安裝、測試勞務均已約明於契約之中,若原告有額外出勤需求,需與被告另行商議時間、費用,則該等勞務及費用之給付義務更顯係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因此產生之額外費用當非該報價單下方注意事項第3點所指「『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回商品或轉做其他使用」之範圍內。故被告所指原告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等語,縱令屬實,其主張其依約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仍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106年6月16
日之費用原告尚未支付,兩造不爭執,其餘日期是否為增加支援測試兩造有爭議),故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系爭設備之買賣,其基本且必須之安裝、測試勞務均已約明於契約之中,原告若有額外出勤需求,需與被告另行商議時間、費用,該等勞務及費用之給付義務顯係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均已如前述,自與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不具對價關係。故被告所指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縱令屬實,亦顯與系爭設備不具對價關係,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認2有理由,被告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為權利濫用?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項爰認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原告迄未取回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然觀諸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以原告應同時清償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為取回系爭設備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顯非合法催告及給付義務之提出,其主張原告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㈤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一至六項之金額共1,125,000元,原告已支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2),且無未完成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於高鐵活動結束後將系爭設備帶回公司,迄今仍持有中(見不爭執事項6),拒絕交付原告,當屬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已於106年11月7日請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機器交還,否則就走法院(見不爭執事項7、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被告拒絕,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當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價金907,200元(見不爭執事項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11)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2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小計│││││(新臺幣)│(新臺幣)│├──────┼──┼──┼─────┼─────┤│Epson3200流│台│16│22,000│352,000││明短焦投影機│││││├──────┼──┼──┼─────┼─────┤│工業級多媒體│台│3│80,000│240,000││拼接系統電腦││││││主機│││││├──────┼──┼──┼─────┼─────┤│HDMI線材+五│式│1│80,000│80,000││金另料+線材│││││├──────┼──┼──┼─────┼─────┤│投影機鋁合金│個│16│12,000│192,000││運輸箱│││││├──────┼──┴──┴─────┼─────┤│小計││864,000│├──────┼───────────┼─────┤│營業稅││43,200│├──────┼───────────┼─────┤│總計││90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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