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90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被告 張憲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不法竊取原告所有設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之電線桿(桿號:內樹幹18~34支2)上之電纜線(含裸硬銅線長度664.6公尺、PVC風雨線長度578.4公尺);另於
103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再次竊取原告所有設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之電線桿(桿號:內湖幹110)上之電纜線(裸硬銅線長度53.5公尺)。被告前開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銅線及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2,6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伊所為,法院已經判決伊無罪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561號起訴書、106年度請上字第235號上訴書等件為證(見臺中簡易庭卷第7-10頁)。惟查,前揭起訴書中所指被告涉犯之相關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證人並無目睹被告竊取或搬運電纜線之經過情形,現場監視器亦無拍攝到前述畫面,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扣任何行竊工具或贓物,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系爭電纜線遭竊當日,有駕車經過電纜線失竊現場附近,即認該電纜線確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纜線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共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