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秋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9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秋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馬秋美明知 林功輝 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清茶館內,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1個予其,委託其交予 連龍 得(所涉教唆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即於隔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 連龍得 ,林功輝復於101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個予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即於隔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連龍得等事實,竟因受連龍得於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4日之期間內某日下午之唆使,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本院審理104年訴字第207號連龍得等人所涉貪污等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後,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在上開清茶館,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 連得龍 之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未曾替林功輝轉交金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交給其
1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西給連龍得1次,就是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未曾在清茶館內委託其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足以影響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秋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8、437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龍得於前案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林功輝於前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為憑(連龍得部分,見本院卷第205、399頁;林功輝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130、138、355至361、369至37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起訴書、被告前案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所簽結文、被告前案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及當日所簽結文、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前案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作證之錄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依序見106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11、73、本院卷第306至32
6、381頁、偵卷第138至158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冀圖影響前案承審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所犯,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本件所為虛偽證詞終未被前案承審法官所採認,有本院本院審理104年訴字第20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1名現年25歲之小孩、胞弟同住、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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