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珊(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未據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均為竊盜,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3日之間,並審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111年5月5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111年7月29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87號2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111年6月23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同上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111年7月19日同上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111年8月25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94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111年5月19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號同上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111年7月29日同上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111年9月13日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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