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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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請人甲○○

共同監護人乙○○

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丁○○住○○市○○區○○○00號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位於「臺南市○○特定區開發區塊A、B、C、D、E、N、O區段○○案」範圍內,目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聲請裁准受監護宣告人甲○○將其繼承後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1/6)以協議價購方式售與臺南市政府,以維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戊○○、酉○○、庚○○、辛○○之母聲請人甲○○,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乙○○已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己○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聲請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屬有據。

 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受監護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乙○○、丙○○,始有資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許可而代理處分甲○○繼承亥○○所遺之不動產,然本件聲請人並非甲○○之監護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36,173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572,249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245,492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2,336,684元及所生孳息

17

其他

應收債權/定存利息6,298元及所生孳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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