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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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請人甲○○
共同監護人乙○○
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丁○○住○○市○○區○○○00號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位於「臺南市○○特定區開發區塊A、B、C、D、E、N、O區段○○案」範圍內,目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聲請裁准受監護宣告人甲○○將其繼承後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1/6)以協議價購方式售與臺南市政府,以維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戊○○、酉○○、庚○○、辛○○之母聲請人甲○○,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乙○○已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己○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聲請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屬有據。
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受監護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乙○○、丙○○,始有資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許可而代理處分甲○○繼承亥○○所遺之不動產,然本件聲請人並非甲○○之監護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36,173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572,249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245,492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2,336,684元及所生孳息
17
其他
應收債權/定存利息6,298元及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