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中元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許淑琴 律師 盧健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中元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偵查中先否認撞傷被害人 周燕秋 ,且主張其未逃離現
場,實則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向消防單位報案協助救治傷者,甚至在警方到場時,仍拒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認被告為肇事者,被告始到警局投案;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亦未探望被害人,甚至於原審還一再推託,在選任辯護人一再勸說之下始承認犯罪,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㈡被害人歷經七次腦部手術,仍無法清醒,已成為植物人,被
害人家屬除每日耗費極大心力照顧被害人,龐大的醫療照護費用更不知如何籌措,凡此皆因被告自私自利的騎車方式及漠不關心他人之態度所致;與被害人及家屬所受痛苦相較,即使判處被告最高刑度也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有過輕之虞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兩造肇責歸屬予以鑑定,恐有未詳盡調查之情事;被告事發迄今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顯量刑過重,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改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在理由欄內已經說明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自行車)保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致與被害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被害人傷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所憑之依據。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判決乃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傷勢嚴重,以及被告在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按,過失致重傷害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在法定刑範圍內,且屬中高度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又本件被告在右轉彎前若稍加注意,實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因被告個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犯與應處之刑罰間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詳為斟酌,並無未予斟酌致量刑過輕或偏重之情事。
㈡被告雖未在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表明肇事,但其始終在現場,
其間並曾蹲下攙扶被害人,將被害人自行車移到路旁,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離開,有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67、69、89頁),可見被告肇事後雖未積極報案,然始終停留現場,略有關心攙扶被害人之舉動,其並未棄被害人不顧。又被告僅30歲,於車禍發生時擔任按摩師,在本院自陳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其走訪親友均告貸無門,希望可以分期賠償,但告訴人堅持要2百萬元各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只是其能力與告訴人期待之落差過大且態度稍欠積極,參之告訴人陳稱強制險與醫療險共獲得
212萬元之給付,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跪求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非量處最重法定刑,無法衡平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與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已經本院分別指駁,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