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郭政煌 被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4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俊哲於民國99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違規迴轉,原告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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