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碧卿 上訴人 胡海棠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被上訴人 陳世志
馮兆廷 萬敏 之 平友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0年5月24日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