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啟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人於99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喝茶時,警察帶本人至桂林派出所驗尿,本人已戒毒多時,絕無施用毒品之慮,惟驗出呈施用毒品之現象,令本人不得其解,請法院查明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洪啟仁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復入監執行其前因殺人未遂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而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0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啟仁不知悔悟,再於99年10月14日晚間下午6時4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至派出所報到後至等待採尿過程中時間),在臺北市2號水門外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抽選為應到驗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14日晚間下午6時49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證,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戒毒多時,絕無施用毒品之慮,惟驗出呈施用毒品之現象,令本人不得其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在卷(偵緝卷30頁,原審卷30、31頁),被告上訴狀雖否認有該犯行,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自難憑採。又依採尿資料,被告係99年10月14日,則被告上訴狀所稱10月10日採尿乙節,亦嫌無憑。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事由,被告徒執前詞置辯,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