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菁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菁裕因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0年5月16日補提上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記錄,係因經商欠債及家中經濟負擔,一時糊塗而涉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服刑完畢後,會儘速償還和解金額,爰請審酌上情,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法外施恩,准予減輕其刑云云。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頗佳,復考量被告因積欠大陸人士債務甚鉅,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參加詐欺集團,與共犯 李天俊 、 陳世祐 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駕車跟蹤被害人,回報被害人提款情形,完成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書記官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取款以及交回款項等行為,詐欺被害人 干佩蘭 美金3萬元,損失非微,所為危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正性,侵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原可受分配詐欺得款之百分之6,惟犯後已悉數將詐欺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尚未受分配佣金,即為警查獲,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干佩蘭之代理人 黃奉瑋 達成和解,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美金3萬元,有原審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等卷可參,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主從關係、智識程度並認被告雖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分毫賠償金,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所稱之情形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