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孟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孟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確定,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以郵寄送達及囑警送達方式,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乃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孟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處拘役1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其出社會是曾發重誓,不可能出手打女人,更何況是妻子,其現已與妻子離婚,事情若不查清楚,將以性命換取其不白之冤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孟夏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郵寄送達及囑警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囑警送達部分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命其於100年3月31日前往報到,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等事實,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件、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附卷(執行卷第6至12頁)可稽,且未據受刑人否認(受刑人僅稱其需工作養家云云,經核難認係正當理由)其未遵期報到,則原審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何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所執其確係受冤枉云云,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爭執,究與受刑人確未遵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如期報到無涉,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既已與前妻離異,當應放下過去種種,努力面對生活,並勇敢承擔後果好好照顧子女,絕非動輒以自殺來逃避,而令親仇痛快,又不服原確定判決,得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對法律程序不瞭解,可聲請法律扶助,茲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