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青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青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被告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撥打電話連繫,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以供其提領每月借款利息之用,嗣後被告始知受騙即向派出所報案,被告並未意圖幫助詐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緩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系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許,將身分證影本、該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748號第4-7、30-32頁、原審卷第11、18頁)。另被害人 梁瑞成 確於99年5月25日18時35分、18時5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3萬元、3萬4千元匯入被告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12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與存摺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
17、19、25頁)存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原審並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不知道對方之身分、姓名、職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衡以常情,提款卡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從事玉石裁切工、擺路邊攤、製作書桌與溜冰鞋、現任基隆港警察局工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2頁),堪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辯以:要還給對方借款利息,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就借款所需繳交之利息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供承為1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後於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為500元(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18頁),前後已然不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先前曾向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與親友借過錢,顯然被告非第1次向他人借款,理應熟稔借貸後繳交利息之方式。況衡諸常情,繳交借款利息,縱非當面親交,亦應係轉帳至貸與人之帳戶內,當無可能由眾多借款人一一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給貸與人提領利息之情事,從而,堪認被告恣意交付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被告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並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經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提款卡,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審,原審法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關於被告上訴同原審所辯其係為清償借款利息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就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亦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下級審經斟酌後未予宣告緩刑之情況並未改變,上級審亦不得單就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