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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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 袁靜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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