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 吳怡諒 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山巿奇明光電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再抗告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美金(下同)882萬32.04元,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以相對人逾期申報債權,且無可供佐認債權存在之文件為由,未將該申報之債權列入破產債權,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執破字第1號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認為: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無審查權,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等情,裁定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准予列入債權表。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南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已於同年12月25日向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書,說明對於奇力公司之部分應收貨款741萬1344.34元債權業已轉讓與第三人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請再抗告人通知中國銀行佛山分行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經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
103年12月29日收受,相對人已對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表示其為奇力公司之債權人甚明,應認有申報債權之意。相對人再於103年12月27日向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寄出申報債權書,該申報債權書已載明其對奇力公司有882萬32.04元之債權,雖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申報債權書,已逾103年12月29日,然相對人為奇力公司聲請破產時已知之債權人,應認債權申報書乃對於申報債權金額之補充,相對人業已遵期申報。且依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向原法院陳報之104年2月12日奇力公司破產期間第14次會議紀錄,足認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與其法律顧問團隊亦肯認相對人業已申報882萬32.04元之債權;另相對人就其對於奇力公司有其申報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發票、成交確認書、傳票、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成品銷貨單、出貨通知單等為證,且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榮俊 、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蕙菊 律師及馬國柱會計師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奇力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而有其所申報債權之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申報破產債權,應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後,如其申報之事項須變更時,例如增加債權金額,應按新的申報程序辦理,亦須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為之。破產人奇力公司經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至103年12月29日止。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函,說明其對奇力公司應收貨款為751萬9348.73元,其中741萬1344.34元部分債權向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辦理貼現融資,並將之轉讓與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該函並經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相對人至同年12月27日再申報上開債權額應為882萬32.04元,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收受時已逾申報債權期間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前後申報債權之差額,如屬增加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須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為之。何況,依債權轉讓通知函記載:「①…辦理貼現融資0000
000.79美元,后佛山巿奇明光電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償還貴行本金108004.39美元和利息,未償還本金0000000.4美元」(見臺南地院卷十一第27頁),該差額似為相對人辦理貼現所付予融資銀行之款項,得否認列,尤滋疑義。乃原法院未詳審認,遽認相對人以債權申報書申報之882萬32.04元為破產債權額,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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