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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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啓瑞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金協興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8年7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11筆土地,其相對人為「金協興」,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金協興則屬神明會,二者名稱不同,屬性及管理人各異,非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共有39名派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 林元添 代表與上訴人簽訂,並後附68年2月25日同意書,共17名所謂派下代理人表示同意出售,然其中林元添重複記載,另有8名非為被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派下代理人已取得該房份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林元添已獲被上訴人派下全員推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或已經派下全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派下員之多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土地近31年,且逐年繳交地價稅,惟既無從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之事實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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