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郭美香 支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詹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郭美香施詐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連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向告訴人施詐訛取財物,顯見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詐得金額甚鉅,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確實彌縫,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93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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