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黃鸞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博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博怡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交付 李介懿 與訴外人 李任丙 ,由其等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由李介懿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所交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借款清償期為民國84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1日行使抵押權,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自得就抵押物取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合法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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