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鄉○○村○○○○○路126.9公里與南34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由 蔡進安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蔡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②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定在對方不超速或不搶黃燈下,本事故絕不會發生,異議人車子當時已轉向完畢,三分之二已進入巷子內,撞擊點是在後乘客位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左轉彎時與蔡進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4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及蔡進安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所駕車輛於當時已轉向完畢,三分之二已進入
巷子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規定,而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法後,就路權之歸屬已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因此,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縱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範圍內,然在完成轉彎動作進入直行車道前,依現行法令之規定,異議人仍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即異議人在轉彎前,應確定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無與前後方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虞後,始得轉彎。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未確定與前後方直行車輛無發生碰撞之虞,即行左轉,致第三人蔡進安煞避不及而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並致蔡進安受傷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理由。
㈢至異議人認對方如不超速或不搶黃燈,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等語,惟第三人蔡進安縱有異議人所稱之超速或搶黃燈之行為,然此核係蔡進安應否就本件車禍擔負肇事責任暨比例之問題,尚無解免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依②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4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