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柏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送醫治療,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65.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推計被告騎車上路時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亦因本件酒後騎車(搭載 高惠慈 )與 蔡宛容 所駕駛之車輛(搭載 蔡宛玲 )發生碰撞,造成己身及高惠慈、蔡宛容、蔡宛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雙方車損嚴重(見警卷第26-28頁),所生危害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且亦與被害人蔡宛容、蔡宛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升學之計畫,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洗車服務業,但收入不固定,自小父親失蹤,家中尚有母親、妹妹、爺爺、奶奶,其則因工作關係目前與外婆、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年紀甚輕,事後已坦承犯行,而其亦因本件酒後騎車造成自身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耳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並住院治療多日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復與被害人蔡宛容、蔡宛玲達成調解,堪具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3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