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哲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weete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sweetes」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公開張貼「缺可調,燃燒的冰菓」等暗示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網友之訊息,待購毒者與「sweetes」聯繫後,再由「sweetes」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楊承哲持「sweetes」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取得之價金由楊承哲先自由使用,待「sweetes」有資金需求再向其拿取款項,楊承哲並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sweetes」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為後述行為:
㈠ 洪建翔 於108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Grindr交友軟體上瀏覽
「sweetes」所張貼之上揭訊息後,乃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之私訊與「sweetes」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由「sweetes」通知楊承哲於同日凌晨0時36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予洪建翔,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林銘哲 於108年7
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Grindr交友軟體上發現「sweetes」張貼之上揭訊息後,於108年8月1日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之私訊與「sweetes」聯絡,佯稱欲於同日20時許,以33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sweetes」通知楊承哲於同日20時4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正著手欲與林銘哲交易時,為警查當場獲,並扣得楊承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7公克)、包裝紙1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再經楊承哲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楊承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包裝紙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楊承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承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0頁、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63至165頁同】、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洪建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9至160頁【他卷第29至30頁同】),並有洪建翔與「sweetes」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林銘哲偵查報告、警員與「sweetes」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警員與「sweetes」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8月1日20時45分許交易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91頁及第127至129頁、偵卷第
155頁、他卷第5至9頁、偵卷第61頁、偵卷第67至75頁、偵卷第7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
8年8月1日20時46分搜索相關資料(含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8年8月1日21時8分時搜索相關資料(含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57頁)、執行搜索時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1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69頁【第183頁同】)在卷可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7公克)、包裝紙2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證人洪建翔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林銘哲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證人洪建翔證述其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員警林銘哲則與「sweetes」約定以3300元購買前揭毒品,均為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又被告自承:收取之價金先由其自由使用,「sweetes」有需求時才向其拿取款項,「sweetes」亦承諾會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益徵被告可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上開利益。準此,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欄㈠㈡所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sweetes」之資料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上游 張家賢 云云,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000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然本案查獲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供稱毒品上游為張家賢,亦無破獲張家賢之情事,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秋股檢察官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995、3753號被告販毒案件,係鎖定藥頭張家賢查緝,方於毒品交易現場意外查獲幫助販賣毒品之被告,並經檢視張家賢手機訊息後,始發現張家賢先前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5日中檢達秋108偵3753字第1089129449號函在卷可憑,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屬立法者預定之刑度範圍。況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而被告正值青年,不論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為何,均非不得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或家人所需;再參以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危害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sweetes」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毒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恐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可能性甚大,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進而恐有滋生其他不法犯罪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沾染毒品而認識藥頭,進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販賣次數非多、數量非鉅,所生損害非重,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847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係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林銘哲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sweetes」聯繫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認均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本案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包裝紙2張,僅屬毒品外包裝,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楊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欄㈠│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楊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欄㈡│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八七四公克)沒收銷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